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丽君与梁建峰、孙洪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赵丽君,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玉珍,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建峰,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孙洪波,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赵丽君,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玉珍,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建峰,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孙洪波,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召,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丽君诉被告梁建峰、孙洪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珍,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梁建峰、孙洪波提出撤诉,对交强险限额外应当由梁建峰、孙洪波承担的部分放弃权利,本院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梁建峰驾驶孙洪峰的豫G8L928号轿车沿卫辉市上乐村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之味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建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8L928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孙洪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4个月为:8475.34元/年÷12月×4月=2825.1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服务行业每月2420元、住院8天计:2420元/月÷30天×8天=640元,出院后护理3个月计:2420元/月×3月×50%=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8天为: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8天为:15元/天×8天=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为:5627.73元/年×8年×10%÷2人=2251.09元、5627.73元/年×9年×10%÷2人=2532.47元、5627.73元/年×10年×10%÷2人=2813.86元以上共计7597.42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权利。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该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确定是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2、事故认定书上注明驾驶员系无证、饮酒驾驶,综合以上二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若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我方保留对致害人的追偿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3、原告方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所花费用情况。

4、护理人及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虽然有保险单复印件,因该事故没有报案,无法查验该车是否系我公司的投保车辆,是否存在套牌情况,因此只有保单复印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我公司的车辆。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对另外二被告提出撤诉,不能确定另外二被告是否给原告垫付款项。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洪波,且能够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孙洪波,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无法查证该车是否系在其公司投保车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经法院核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日21时许,梁建峰驾驶孙洪波所有的豫G8L928号轿车沿卫辉市上乐村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之味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赵丽君发生相撞,造成赵丽君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4044.48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建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丽君不承担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梁建峰、孙洪波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对梁建峰、孙洪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建峰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中梁建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梁建峰、孙洪波应当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充,并对二被告提出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25.1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0元、院外护理3个月计算为2420元/月×3月×50%=3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42元,伤残赔偿金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计: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要主张的权利,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放弃交强险以外的权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25.11元、护理费640元+3630元=427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643.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643.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