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赵双印,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双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利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印、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双印诉称,2013年2月16日,其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2013年11月3日8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G87896(豫GD60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靳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豫GEB511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通过诉讼,取得了事故对方的部分赔偿,下余损失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916.55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司机座位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拆检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本车物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2013)卫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车损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拆检费、施救费、吊车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物损鉴定结论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且证件齐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损报告鉴定金额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另本车物损不予赔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车内物损不属平安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双印系豫GEB511号轿车车主,2013年2月16日,赵双印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5520元,不计免赔,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2013年11月3日8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G87896号(豫GD60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靳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赵双印驾驶的豫GEB511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双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2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和赵双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6日,赵双印将王某某、石某某(实际车主)、新乡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诉至本院。2014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双印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6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3、营养费110元;4、误工费845.27元;5、护理费404元;6、车损53835元;7、物损1913.88元;8、鉴定费3000元;9、施救、拆检、吊车费4300元,以上共计77082.37元。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双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45.27元+护理费404元+车损2000元=13249.27元。判决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赵双印(医疗费25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车损51835元+物损1913.88元+施救、拆检、吊车费4300元)×50%=30416.55元。判决石某某赔偿赵双印鉴定费3000元×50%=15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赵双印依据其投保的商业险去平安保险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双印在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司机)受伤时,平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车损51835元+施救、拆检、吊车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50%=30959.61元。原告要求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双印各项损失共计30959.61元。 二、驳回原告赵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