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胜,男,一九五七年十月二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赵红丽,女,一九八四年三月六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现生,男,一九六二年六月六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胜、赵红丽诉被告刘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4时许,被告刘现生驾驶其豫G88923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李亨屯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处时,与同方向秦某某(原告赵胜之妻,李红丽之母)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刘现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刘现生的豫G8892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刘现生依法应当对秦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存尸费等计348066元,庭审中变更为352225.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刘现生未答辩,庭审中答辩及反诉称:刘现生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我方事故后为原告垫付34246.45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我方。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在查明本案事故的基础上,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项目比例依法按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被告刘现生需举证行车证、驾驶证以便查明是否存在三者险免责情形;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刘现生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4、秦某某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费用总清单、病历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存尸费条据、户口注销证明、2014年6月19日李亨屯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秦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车辆信息及险种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核实。对证据3均系复印件,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中存尸费票据有异议,该份证据系白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使实际发生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病历中恰恰证明了死者患有糖尿病,该病的引发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医疗费中关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 被告刘现生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外,称停尸费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停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用中。 被告刘现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保的交费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刘现生为原告垫付3246.45元医疗费;3、赵红丽的收条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刘现生为原告垫付3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4时许,被告刘现生驾驶自有的豫G889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李亨屯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处时,与同方向秦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现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秦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颅内损伤脑疝、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脓毒症等,住院8天,于2014年6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要求裁判医疗费424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8天=18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8天×2人=1273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3年=16883元,存尸费2100元,共计352225.04元。被告了刘现生为秦某某垫付医疗费3246.45元,并支付赔偿款31000元,计34246.45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秦某某一九六○年四月十六日出生,系原告赵胜之妻、原告治疗之母。 另查明,豫G8892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现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均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现生驾车与秦某某相撞,致秦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现生应依责予以赔偿。又鉴于被告刘现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赔偿责任相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二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现生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存尸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亦予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举证相关证据,且有其他抚养人,故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前述医疗费424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86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计233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1324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现生垫付34246.45元由二原告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前述费用113242元,计233242元。 二、二原告(反诉被告)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付之日即返还被告刘现生(反诉原告)垫付款34246.45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0元,反诉费660元,保全费320元,二原告负担2880元,被告刘现生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