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六月初九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同年农历六月二十三,女方索要彩礼款6000元,于六月二十五又索要压柜钱2000元。2013年7月23日女方又索要三金(价值2912元),合计41912元。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不足一月,被告王某某即回娘家居住,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1912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受原告彩礼款1.4万元,且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婚礼消费。三金全在原告家,被告没有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证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9万元及三金的事实;3、老凤祥珠宝首饰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买过三金。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王某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收受原告彩礼款,所收3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损失、补偿。3、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被告王某某曾怀孕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六月初九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某之父)彩礼款3.1万元,六月二十三又给付王某甲6千元。2013年农历六月二十六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双方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但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不应全额返还,而应适当返还,根据给付彩礼款的总额3.7万元,并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的状况,本院酌定认为返还彩礼款1.85万元较为适宜。对于超出本院确认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1.8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承担476元,二被告承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富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