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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八月初九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杨某某不和原告过夫妻生活,并以吵架生气为名离家出走。在典礼前,第一被告索要彩礼21000元,第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21000元彩礼,为此现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1000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后因被告姓名错误撤诉;

3、证人尚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系媒人,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第一次在杨某甲家给付杨某甲20000元,第二次在杨某甲家给付杨某甲1000元。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媒人尚某某分二次给付被告杨某甲彩礼款21000元。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九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双方同居生活三个月后分居至今,同居期间没有子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订婚并给付彩礼,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有证据证明,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确已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当部分返还,酌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1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二被告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富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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