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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逮捕,同年2月25日被该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逮捕,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在卫辉市李源屯镇东良村一棋牌室,王某某向秦某甲索要100元欠款,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劝开后,王某某回家又叫上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到秦某甲家门口,与被告人秦某某、秦某乙、秦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王某甲左手及头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1、左手食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失属轻伤;2、枕部挫伤、枕部创、右颞部创、右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2014年1月22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秦某乙、秦某甲、王某某、李俊梅等人的证言,提取证明,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收到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秦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秦某某在所居住区域表现较好,无前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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