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8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卫辉市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原某,男,1988年7月18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1年9月9日生女儿原某某,原、被告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因非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宋某某身份证1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原某某。因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份解除同居生活。非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后原告借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非婚生女,依法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出抚养费500元,无依据。为公平起见,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给付,即每月17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原某某由原告抚养。 二、从2014年7月份起,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70元至到该女18周岁时止。每月的5日之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依月类推。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