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至今。现要求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甲。2012年农历11月14日原告携非婚生子离家至今。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非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侯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闫文静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