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卫辉市汲水镇八里屯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FGP777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学院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段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程某某同车的贾某某、贾某甲先后电话拨打110、120报警求救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被告人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3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检报告,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报警证明,调解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又如实供述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谅解,建议在二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FGP777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学院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段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程某某同车的贾某某、贾某甲先后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被告人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7000元),被害人段某某亲属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其驾驶豫FGP77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学院西路中段,有个人由西向东走到车跟前,其赶紧往右打方向躲避,但车的左侧后视镜撞到那个人了。停住车后同车的贾某某、贾某甲拨打了110和120并跟随救护车将伤者拉到医院,其留下保护现场并等交警。 2、证人贾某某、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程某某驾车带着二人由北向南走到学院西路中段时,突然车前面有个人由西向东步行过来,程某某赶紧往右打方向躲避,但没有躲过去,车的左后视镜撞到那个人了。相撞后程某某踩刹车停住车后,二人分别拨打了110和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二人跟随救护车将伤者拉到医院,程某某留下保护现场并等待交警。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19时10分许,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学院西路中段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有一个老年男人从东往西走过中间黄线,那辆轿车往右打方向避让没有躲过去,车的左后视镜把人挂翻了,那辆车停到路上,好多人打了110和120,后来救护车把伤者拉走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程某某准驾车型系B2,肇事车辆牌照豫FGP777,黑色雅阁。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豫FGP777车辆的保险情况。 8、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段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 10、注销证明、卫辉市上乐村镇西关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死亡后户口注销和埋葬情况以及被害人段某某家庭成员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FGP777轿车的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 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20时20分对被告人程某某采血检验,未检出乙醇。 13、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4、收到条证实,被害人段某某亲属收到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丧葬费17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 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3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7000元。 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的亲属对赔偿数额满意,不再追究程某某的一切责任。 17、到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程某某在现场等候,后民警对其询问时程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18、接处警登记证实,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接到手机1520373****(贾某某)的电话报警。 19、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证实,2014年3月28日接到手机1869593****(贾某甲)的电话报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