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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5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趁荆某某之女王某甲让其帮忙照看家中之时,进入王某甲的卧室,将卧室床头柜里鞋盒中的2400元盗走。

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报案材料,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荆某某,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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