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0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被害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卫辉市南关机械厂利的铁艺不锈钢门市门口,被告人申某某和被害人和某某因铺设门市门口地面并发生打架,被告人申某某手持钢管将和某某头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和某某:1、左顶枕部及左额部创口长度累计9.9cm构成轻伤二级;2、左前臂下段背侧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住院病历、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申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卫辉市南关机械厂利的铁艺不锈钢门市部门口,被告人申某某和被害人和某某因铺设门市部门口地面之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手持钢管将申某某头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和某某:1、左顶枕部及左额部创口长度累计9.9cm构成轻伤二级;2、左前臂下段背侧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和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4点多,其儿媳妇柳某打电话称与申某某因为门市门口地面的事吵吵了。其赶到后看见申某某把他家门口铺高了好多,就上前质问申某某,之后二人发生争吵。后申某某转身拿了个方形的钢管,朝其头上夯了一下,其想着过去拉申某某,没到跟前时申某某又拿钢管朝其头上夯了一下,其就翻在地上,起身后发现脸上都是血,儿媳妇就赶紧带其去医院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柳某(和某某儿媳)的证言证实,其手机门市部与申某某租出去的电焊门市相邻。2014年4月15日下午5点左右,申某某叫人铺他门市的地面,和某某来到门市后与申某某理论,俩人发生争吵,申某某从身后电焊门市拿了一个方钢就朝申某某头上夯了三、四下,当时就把申某某头上夯流血了,申某某就还手去打申某某,其当时去拉申某某拉不开,就拿着旁边的铁钎朝申某某头上拍了一下,申某某拽着申某某的头发把她按到地上,其赶紧上去拉申某某,申某某看到申某某流血流的多了,他就起来跑了,其和申某某就到医院看病了。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关机械厂华阳超市上班,和柳某开的航海通讯门市挨着,2014年4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其从超市出来后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着铁棍把申某某按到地上,柳某去拉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拿着手里的铁棍朝申某某头上夯了一下,柳某拉开那个男的以后,那个打人的男的就走了。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4、5点钟左右,其在南关机械厂路西摊上炸油条,对过是航海通讯门市和利的铁艺不锈钢门市,不锈钢门市门口有几个人在铺地面,也不知道因为什么,老大(申某某)跟他兄弟媳妇(申某某)还有他侄儿媳妇(柳某)吵吵起来了,之后就开始互相打起来,当时柳某拿了个铁锨,申某某拿了个钢管他们互相打,打哪了没看清,申某某和申某某头上都流血了。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在弄地面时,老大申某某和老二的老婆吵了起来,老二的老婆用手朝申某某乱抓,老二的儿媳妇先拿个铁钎朝申某某头上打,申某某头上流血了,申某某拿个东西打到老二老婆的头上,老二的老婆头上也流血了,拉架拉开以后,他们都去看病了。 (5)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听其父程某某说2014年4月15日下午4点左右,也不知道因为什么事,申某某把申某某打了。 3、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南关机械厂电焊门市门口铺地面时,其侄媳妇柳某说门市铺地面铺的低了,就吵吵起来。申某某来到后,就用手来朝其鼻子上抓,柳某拿个铁钎朝其头上拍过来,当时就有点蒙了,后来从门市的地上拿起钢管,朝申某某头上夯了一下,具体也不知道夯到哪个部位。 4、鉴定结论 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申某某:1、左顶枕部及左额部创口长度累计9.9cm构成轻伤二级;2、左前臂下段背侧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5、书证 (1)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打架的具体位置以及周围的情况。 (2)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钢管的特征。 (3)提取证明证实提取到作案工具钢管的情况。 (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申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5)抓获证明证实于2014年6月26日在卫辉市枣园申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