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逮捕,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因本案需补充侦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8日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卫辉市西湖电器的工作人员在卫辉市宾馆内做活动时,被害人张某路过该活动现场并进入活动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张某是作为卫辉市苏宁电器的工作人员到活动现场打听卫辉市西湖电器的价格,随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张某的左胳膊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本案系日常生产经营纠纷引起,王某某平时表现好,没有前科,建议处以七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卫辉市西湖电器的工作人员在卫辉市宾馆内搞电器促销活动,10时许,被害人张某到卫辉市宾馆帮朋友订房,期间张某路过卫辉市西湖电器的活动现场并进入活动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张某是作为卫辉市苏宁电器的工作人员到活动现场打听卫辉市西湖电器的价格,随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张某的左胳膊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4月21日上午,其所在的西湖电器在卫辉市宾馆搞活动,10点多的时候有苏宁电器的人到活动现场看价格,让他走他就是不走,发生争执后,其随手拿起板凳朝那人身上砸,具体砸到什么地方不清楚,其回到房间后,那个人和民警一起进来,其看到他的胳膊烂了。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3年4月21日上午,其与周某某一起到卫辉市宾馆给周某某订房间,看到宾馆有多家公司在搞活动,其在大厅里看到西湖电器在搞活动,就进去看,被西湖电器的工作人员何某往外推,王某某和李某也一起将其推出大厅,后三人打其,被人拉开后,其站到北楼出口,王某某从后面拿了一个板凳朝其头上夯,其用左胳膊一挡,板凳砸到了左胳膊肘,当时胳膊就流血了。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上午,其所在的西湖电器在卫辉市宾馆搞活动,苏宁电器一个戴眼镜的工作人员到房间看电器价格,因为两家是竞争对手,让他出去,他不走,之后何某把他捞出去了。其在屋内接待客人,后来看到这个人的左胳膊肘破了。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上午,其所在的西湖电器在卫辉市宾馆搞活动,苏宁电器的工作人员一个戴眼镜的男人到房间后,一直说这里的电器不好,其和李某就让他出去,他不走,其又叫上王某某,三人一起拉他到房间门口,后来听说那个人的胳膊受伤住院了。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海信电器的业务员,2013年4月21日上午其到卫辉市搞业务,张某跟其到卫辉市宾馆订房间,看到西湖电器的人正在搞宣传,其就在那看,一会听见张某跟几个人吵起来,他们往外撵张某,发生争执后,其拉着张某往外走,后面来一个人拿了一个凳子照张某砸过来,张某用胳膊一挡,砸到张某的胳膊上,当时就流血了。 6、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 8、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9月29日情况说明证实,依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出具张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卫)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42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现根据原鉴定材料:张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 9、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1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因伤于2013年4月21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的情况。 12、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4月21日上午向该所电话报案,民警于2013年5月10日对其进行询问。 13、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2月17日王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于当日到达派出所,民警最后一次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当日将王某某刑事拘留。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张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