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卫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卫辉市庞寨乡东纸坊村赵某某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承包的东纸坊村鸡场内的117棵杨树,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某某等人伐树时,于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卫辉市森林公安局查获,共砍伐杨树117棵。经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伐117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1.279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为8298.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油锯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卫辉市林业局的证明,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卫辉市庞寨乡东纸坊村赵某某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承包的东纸坊村鸡场内的117株杨树,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某某等人于2014年5月1日下午开始伐树,直到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卫辉市森林公安局查获时,共砍伐杨树117株。经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伐117株杨树立木蓄积21.279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29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油锯一把。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庞寨乡东纸坊村村南纸坊鸡场院内被滥伐林木情况一览表及照片证实,被伐树种系杨树,株数为117株,林木蓄积21.279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298.9元。 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上午,孟某某让其帮忙去东纸坊村纸坊鸡场内伐树,其和孟某某来到纸坊鸡场时,看到张某某在鸡场内,几人用孟某某的油锯伐树,赵某乙在鸡棚里拆电线,随后被卫辉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了。 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上午,孟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装车,其到鸡场后,看到孟某某领着两个人正在伐树。该养鸡场的老板让其将鸡棚内的电线拆走,其在拆电线时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中午,孟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去卫辉市庞寨乡东纸坊村南纸坊鸡场内帮忙伐树,当天下午,其、孟某某及赵某甲开始用孟某某的油锯伐树。次日上午,开始是其三个人伐树,后来又去了一个电工拆线,随后林业局的人就到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卫辉市庞寨乡东纸坊村南地鸡场内被伐的杨树是其所有,其委托该村村长赵某某将种植的杨树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具体卖给谁、多少棵不清楚。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卫辉市庞寨乡东纸坊村鸡场场长李某某让其帮忙将鸡场内的树卖了。2014年4月30日下午,孟某某找其说想买纸坊鸡场院内的树,其随后和孟某某商量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2014年5月2日上午,其听说孟某某在鸡场院内伐树被卫辉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了。 9、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下午,其通过本村支书赵某某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卫辉市庞寨乡东纸坊村纸坊鸡场内的树。2014年5月1日下午其开始用一台黄色的油锯伐树,其雇佣了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一起伐树,次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树刚伐完就被卫辉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了。 10、卫辉市庞寨乡东纸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新濮路北侧的养鸡场内的树木归承包人李某某个人所有,无争议。 11、卫辉市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5月1日至5月2日,孟某某在卫辉市东纸坊村纸坊鸡场内所伐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2、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已支付树款4000元。 13、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日在卫辉市庞寨乡东纸坊村村南鸡场内将正在伐树的孟某某抓获。 1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卫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黄色油锯一台。 15、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无犯罪记录。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