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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JJM911号小型轿车在新濮公路卫辉市境内边段庄村路段,与行人孟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3月13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焦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JJM911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卫辉市境内边段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孟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焦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4时30分许,其驾驶豫JJM911号小型轿车从郑州市接人后出发去濮阳,6时10分许,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边段庄村路段时,突然发现车辆前方有人,就赶紧踩刹车,但还是撞到行人,停车后其和车上同行的人就赶紧拨打110和120。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在网上发布拼车信息的司机联系后,2014年2月28日早上一起从郑州出来,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睡着了。听到“砰”的一声醒来后,下车才知道撞到人了,一个老头躺在车辆的右后边,其赶紧拨打110和120。

3、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饮酒。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制动、转向、照明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

(3)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豫JJM911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2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碰撞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85kmh。

4、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以及肇事车辆的特征、被害人的伤情。

(2)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焦某某因超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孟某某死亡的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特征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整。

(8)到案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在现场等候,后接受讯问的情况。

(9)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10)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案发后证人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及被害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焦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被告人焦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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