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阜宁县顺帆矿用器材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永兴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 地址:卫辉市太公泉镇东陈召村。 法定代表人雷俊岭,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范涛,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阜宁县顺帆矿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与被告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矿公司)、被告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经双方口头协商,原新乡市陈召煤矿一号井一次性购买原告风筒设备,共计价款3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身份; 2、新乡市陈召煤矿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召煤矿欠原告货款324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二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身份; 2、被告一矿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状态正常。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持有2009年12月19日新乡市陈召煤矿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阜宁县顺帆矿用器材有限公司交来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肆佰元整.摘要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欠其货款32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宁县顺帆矿用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富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