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9月25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6月13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恶言恶语,尤其是从2011年身体残疾后,性格更加变本加厉。原告体会不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的照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卫辉市顿坊店乡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底,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被告居住地即卫辉市顿坊店乡郜村生活至今。2011年,被告患病半身不遂后,原、被告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借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以按事实婚姻处理。但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且被告现患有疾病,正需要原告的关心和扶助,本案判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保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可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