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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冬凤与李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韩冬凤,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卫红,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志江,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系被告李卫红之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韩冬凤,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卫红,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志江,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系被告李卫红之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冬凤诉被告李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凤、被告李卫红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冬凤诉称:被告李卫红系豫GLD857号轿车的车主兼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2014年6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卫红驾驶该车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西大门由西向东上坡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学院接受治疗,后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卫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为了维护原告韩冬凤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卫红赔偿原告韩冬凤医疗费3772.2元、误工费10833.33元、护理费5243.51元、营养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20949.0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卫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李卫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案件情况后,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韩冬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一宗;3、李卫红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韩冬凤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韩冬凤提供的出院证提出异议,出院证有改动,没有加盖印章;韩冬凤就医两个医院,只有卫辉市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没有医学院的治疗清单、证据材料,只有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李卫红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李卫红对韩冬凤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一宗,第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韩冬凤提供医学院的医疗费票据、第2组证据中的出院证,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7时20分许,李卫红驾驶本人所有的豫GLD857号轿车行驶至医学院西院西大门由西向东上坡行驶时,与行人韩冬凤相撞,造成韩冬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卫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冬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冬凤随到医学院拍片,花医疗费1740.50元,随后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2031.70元。另查明,韩冬凤系退休工人。李卫红的豫GLD85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李卫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冬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李卫红给韩冬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3772.20元确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确定1人,护理期限按住院35天确认,护理费为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27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1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5天为525元(35天×15元/天=525元);误工费,因韩冬凤为退休人员,工资没有减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因韩冬凤受伤未构成残疾,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韩冬凤未提供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韩冬凤的损失共计7081.95元(医疗费3772.20元+护理费27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708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冬凤损失7081.95元。韩冬凤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故李卫红不再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冬凤损失7081.95元。

二、驳回原告韩冬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韩冬凤承担105元,被告李卫红承担55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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