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薛金梅,女,1954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俊领,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华兰文,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金梅诉被告齐俊领、华兰文、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及被告齐俊领、华兰文和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齐俊领驾驶豫G88671(豫GD33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十字路口时,与薛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薛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薛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齐俊领与薛某某互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金梅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上臂开放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现已治愈出院。另豫G88671(豫GD33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华兰文,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诉讼请求为7141.64元,现变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327.07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声明一份,根据该声明,证明薛金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余款再赔付薛某某的各项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因此对保险公司所陈述的按50%的意见不再陈述抗辩理由。被告齐俊领、华兰文陈述的医疗费6131.04元含其二人垫付的3131.04元,原告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二被告。 被告齐俊领、华兰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两份,商业第三者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起诉医疗费6131.04元有我方垫付的3131.04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我方。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肇事车辆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核实挂车的交强险信息,挂车如果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可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与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本次事故存在两名受害人,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齐俊领与薛某某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薛金梅无责;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宗,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9天、花费6131.04元。3、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花交通费200元。4、杨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声明一份,证明薛金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余款再赔付薛某某的各项损失;5、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限额为50万元。 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均无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为根据2013年7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门诊检查治疗,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并不是事故当日住院,因此其住院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有异议;原告抗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当日受伤到医院抢救,且根据诊断证明及其他住院材料显示,原告当日在门诊治疗后于第二日伤重住院,原告要求合理,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意见能够与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其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九天,其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由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元为宜。对第4组证据提出因涉及到另一受害人的利益,由法院核实认定;原告抗辩称,声明的内容属实,且声明有当事人和代理人的签字,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意见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齐俊领、华兰文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齐俊领驾驶豫G88671(豫GD33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十字路口时,与薛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薛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薛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齐俊领与薛某某互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金梅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上臂开放伤、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九天,花费6131.04元,含二被告垫付款3131.04元。 另豫G88671(豫GD33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华兰文,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另一受害人家属即另一案件的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声明一份,声明称薛金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余款再赔付薛某某的各项损失。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受害人薛某某与被告齐俊领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金梅无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6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726.03元,共计6992.07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按1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数额合计为7092.07元,因被告齐俊领、华兰文垫付医疗费3131.04元,故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61.03元、支付被告齐俊领、华兰文垫付医疗费3131.0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61.0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齐俊领、华兰文垫付医疗费3131.04元。 三、驳回原告薛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