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秦壮丽,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桂河,系原告之父。 被告潘新春,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秦壮丽诉被告潘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晚8点半左右,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载着原告从辛庄街往北阁门方向走,到共产主义渠北头时,原告被路面上晒玉米挡行人和车辆用的砖块上的瓷砖划伤右脚大拇指,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9000余元。第二天原告的父亲报警至卫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经办案民警调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至今原告及其父亲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事裁定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4、住院病例一份。5、出院证一份。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卫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晚八点半左右,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卫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共产主义渠桥时被路边阻挡晾晒粮食用的砖头划伤。经公安机关调查,2013年9月28日被告自述其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即2013年9月19日)前二三天中午在辛庄至北阁门路上共产主义桥北头路西晒玉米棒,没有用东西挡,农历八月十五清早将玉米棒打成玉米粒,晒玉米粒时在边上摆了几块砖头,其中一块砖头上粘有瓷砖,每天看护,晚上也在看护,晚上没有发生什么事。2013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现场拍摄照片十张,显示卫辉北路为南北走向,事故发生地点在共产主义渠桥北头晒有玉米处,旁边有砖块隔挡,其中一块砖块上粘有瓷砖,瓷砖上有血迹。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趾挤压伤,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146.77元。2、护理费按照每月2420.08元计算14天,计1129.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14天,计210元。上述费用共计6486.14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卷宗中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被告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即2013年9月19日前两三天在事故发生地晾晒玉米棒,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将玉米棒打成玉米粒在事故发生地晾晒。2013年9月19日经公安机关勘验,被告晾晒玉米外围摆放有砖块,其中一个砖块上粘有瓷砖,瓷砖上有血迹。因此,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可以证明事故发时卫辉北路共产主义渠桥北头路西晾晒的玉米为被告所有,被告陈述其晾晒玉米棒时没有在周围摆放砖块,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中没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3891.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壮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1.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