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胡风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郜培华,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风军诉被告郜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培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粮食,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万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一家粮食收购部,被告与其有长期业务往来,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粮食。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郜培华从原告胡风军处购买粮食,并向原告胡风军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郜培华应按欠条上的数额向原告胡风军支付货款。原告胡风军请求被告郜培华支付粮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风军支付货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郜培华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682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军 审判员 郭 勤 陪审员 逯培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