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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利珍与田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苏利珍,曾用名苏丽珍,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彬,男,1992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苏利珍,曾用名苏丽珍,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彬,男,1992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佩佩,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利珍诉被告田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田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佩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利珍诉称:2013年8月9日12时30分许,在卫辉市建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田彬驾驶豫G2K010号车与苏利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利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田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利珍无责任。苏利珍受伤后到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苏利珍因与被告无法就各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14166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彬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是我自己的车,车牌号豫G2K010号,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2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商业险限额50000元;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苏利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田彬、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交通事故中田彬承担全部责任及田彬、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苏利珍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三月需一人陪护;三、苏利珍毕业证、教育证书各一份,我型我秀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苏利珍的误工费及生活居住情况;四、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税务所证明各一份,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郝某某的护理费;五、伤残鉴定费票据两张,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苏利珍毕业证、教育证书、我型我秀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苏某某残疾证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六份,证明苏利珍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及被抚养人情况;六、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车损结论书一份,证明苏利珍的车损及评估费;七、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用。

被告田彬向本院提供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苏利珍3290元。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苏利珍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术后三月内避免患者负重陪护1人”,医院证明只能证明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如需院外护理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第三组证据,毕业证、教育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无异议,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不属于正规合同,美发店工作按照工作时间8小时工作有困难,不符合常理,证明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前期核实,苏利珍应为2013元月份左右前往我型我秀工作,现提供证明为2012年1月份开始工作,与我公司前期核实不一致,关于该问题我公司将于庭后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苏利珍的实际工作时间;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郝某某身份有疑问,需提供证明郝某某的身份及苏利珍的关系;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异议同第三组异议。居住证明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病历记载中均显示苏利珍现住址河南省卫辉市后河镇王志屯村1队,现提供证明在我型我秀居住,与其他证据不符,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显示苏利珍无兄弟姐妹,在我公司前期核实中,苏利珍非独生子女,该证明我公司庭下提交,对改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苏某某残疾证不能证明苏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供劳动部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第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交通费清法院酌定。被告田彬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苏利珍对被告田彬提供的两份收条3290元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苏利珍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之外的证据、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田彬提供的二份收条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苏利珍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明中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术后三月内避免患者负重,陪护1人。”保险公司、田彬有异议,认为医院证明只能证明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如需院外护理,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第五组证据,保险公司、田彬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属于正规合同,居住证明与病历记载中显示住址卫辉市后河镇王志屯村1队不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苏利珍并非独生子女,被抚养人不应按1人计算,其母亲苏某某残疾证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田彬对苏利珍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出院证出院医嘱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与第三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苏某某提供的残疾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12时30分许,田彬驾驶其所有的豫G2K010号车辆沿卫辉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苏利珍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利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田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利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利珍被送到医学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7023.88元。医学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苏利珍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此,苏利珍支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70元。苏利珍有二个儿子,长子李某甲,2004年10月出生,次子李某乙,2007年9月26日出生,父亲王某某,1952年3月16日出生,母亲苏某某,1959年10月3日出生,苏某某肢体残疾等级4级。苏利珍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560元,因此,苏利珍支付鉴定费13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苏利珍在卫辉市人民路我型我秀烫染造型发屋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582元/月。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苏利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及其亲戚郝某某护理。李某某系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苏利珍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603.05元,其陪护期间停发工资。另查明,田彬的豫G2K010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田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利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给苏利珍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0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1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315元;营养费,营养时间,参照住院时间21天,按每天15元德标准计算为315元;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6个月,参照其工资2582元/月标准,误工费为15492元;护理费,住院21天为2人护理,其丈夫李某某的护理费为2522.13元(3603.05元/月÷30天×21天=2522.13元),郝某某的护理费为1670.85元,(因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21天=1670.85元);出院后护理酌定1个月,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2420.08元;护理费合计为6613.06元;伤残赔偿金,苏利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苏利珍主张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74.80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苏某某四人(8年+11年)÷2人×5627.73元/年×10%+(18年+20年)÷3人×5627.73元/年×10%=12474.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伤残鉴定费770元、车损费560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3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利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5492元、护理费6613.0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74.80元、车损56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95235.92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7653.38元,根据本案中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由田彬承担赔偿责任。田彬的豫G2K01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苏利珍27653.38元。鉴定费770元,评估费130元,合计900元,由田彬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利珍损失122889.30元(交强险限额内95235.92元、三者险限额内27653.38元)。

二、被告田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利珍损失9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利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苏利珍承担200元,被告田彬承担1365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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