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薄某某,女,1944年6月18日生。 被告丰某,男,1936年6月18日生。 原告薄某某诉被告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举行了典礼仪式,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并打骂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婚姻,现已分居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2页。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家务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12年因其儿子出事故,双方矛盾再次升级。原告借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民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依法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夫妻感情基础,且双方均年事已高,需要夫妻间的关心和扶助,本院可判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薄某某与被告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