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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春秋与吴建军、许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梁春秋,男,1968年10月l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军,男,1970年2月l4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秀芳,女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梁春秋,男,1968年10月l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军,男,1970年2月l4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秀芳,女,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春秋诉被告吴建军、许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陈嶙,被告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称有一套房想卖,原告想买,价款16万元。原告两次支付被告9万元,二被告承诺20l3年5月1日交房。到期后被告表示无法交房。后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9万元(每月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1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1万元,并出具证明下欠原告购房款8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还原告1万元,至今仍欠7万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7万元。

被告吴建军辨称,我不欠原告钱,条是我母亲替我打的。原告给我的钱是让我帮忙去买刘某某的房。中间偿还的2万是刘某某还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4年3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房款8万元,注明5月12日还1万。

证人许某某出庭证明,其是原告爱人的姐夫,又是被告许秀芳的弟弟,被告吴建军的舅舅。2012年原告想在卫辉市河园买个房,与我住在一起有个照应,刚好二被告说他们有一套房想卖,价款16万元。经我介绍原告愿意购买,2012年原告给二被告5万元,2013年2月在被告许秀芳催要下,原告又给二被告4万元,二被告答应2013年5月1日交房。至2014年春节前二被告仍未交房,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每月退还原告1万元,另支付利息1万元,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7万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原告想购买一套单元房,恰二被告有一套单元房想出售,经中间人说和,二被告愿将单元房以16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1日交房。原告交付二被告购房款9万元后,二被告称所购单元房不能交付,是否可以调整一套,原告拒绝,要求退还购房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愿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每月退还原告购房款1万元。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返还购房款1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许秀芳以被告吴建军的名字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梁春秋买房款8万元整,并承诺在2014年5月12日还1万元。随后,二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现尚欠原告购房款7万元。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有被告许秀芳的弟弟许某某出具的证明并当庭作证证实,又有被告许秀芳代替儿子吴建军出具的收款条及被告吴建军认可该收款条的真实性存在的事实。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仍欠原告7万元购房款均未有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房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军辩称,该单元房是刘某某所卖,退还原告款项及利息均是刘某某支出,没有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秀芳、吴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春秋购房款7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1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  刘希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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