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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伟超与袁春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世民,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被告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世民,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袁春燕之夫。

被告(反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诉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伟超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袁春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学,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贵世民,被告(反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诉称:2014年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袁春燕驾驶豫GOR6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看守所南侧(中国电信027)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6M73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严重已致残,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牛伟超、被告袁春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春燕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0.86元,误工费每月工资2907.5元、计算7个月计20352.5元,护理费住院13天、一人护理、每月2420元计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计19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计195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牛某某2013年8月4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计算18年为:14821.98元/年×18年×10%÷2人=1333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5870元,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024.5元+900元=1924.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8752.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537.46元外,余额32215.34元按50%由被告袁春燕赔偿,即:32215.34元×50%=16107.67元。

原告牛伟超对被告袁春燕的反诉部分答辩称:反诉原告袁春燕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原告系酒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应当负刑事责任。我方的费用应当由原告牛伟超全部承担,包括后期的治疗。同时反诉称:2014年1月28日17时5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驾驶豫G6M7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焦浩屯看守所南侧与袁春燕所驾驶的豫GOR683相撞,给我方造成较大损失。由于被反诉人牛伟超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在事后2小时后仍达148.1之高),首先逆行至反诉人车道,反诉人紧急避险急打方向驶入对方车道,但被反诉人这时又转入其应行驶之车道与反诉人相撞,从整个事件发生过程看,由于被反诉人酒后来回变更车道引发事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得知被反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7831.64元,误工费11天+14天、每天按77.28元计:1932元,护理费11天、每天36元计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15元计:165元,车损17225元,车损鉴定费96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牛伟超的起诉答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对袁春燕的反诉进行答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因牛伟超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若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公司将保留对牛伟超追偿的权利。2、反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提供的证据有:1、牛伟超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牛伟超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4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所花医疗费用。

4、伤残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用,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计算依据。

5、袁春燕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袁春燕车辆的投保情况。

6、牛伟超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4页,证明被抚养人牛某某的出生年月。

7、卫辉市规划局证明、卫辉市城郊乡代庄村委证明、卫辉市阳光磨具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牛伟超2013年7月---12月份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及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

8、车损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车损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提供的证据有:1、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2、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

3、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袁春燕受伤住院所花费用。

4、工资表一份,证明袁春燕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牛伟超提供的第1、2、4、5、6、7、8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6.2元、宋某某的282.3元的票据有异议称:该二份票据不是原告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对袁春燕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反诉原告应予庭后提交反诉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

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对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提供的第1、3、4、5、6、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同答辩意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对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提供的第1、4、5、6、7、8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袁春燕称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牛伟超、袁春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6.2元、宋某某的282.3元的票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袁春燕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原告及信达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17时50分许,袁春燕驾驶豫GOR6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看守所南侧(中国电信027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伟超驾驶豫G6M73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牛伟超、袁春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牛伟超住院13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25352.36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评估其车损为15870元;袁春燕住院11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7831.64元、经评估其车损为17225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本次事故中牛伟超、袁春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的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牛伟超的请求同起诉要求;袁春燕的请求同反诉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伟超、袁春燕二人均受伤,现牛伟超起诉,袁春燕反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牛伟超要求袁春燕、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平均每月2907.5元,计算7个月为:20352.5元,护理费:一人护理、按服务行业每月2420元、计算13天为: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9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95元,伤残赔偿金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8年×10%÷2人=13339.8元车损15870元,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924.5元被告方均不持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医疗费25730.86元有误,应减去张某某的96.2元、宋某某的282.3元、应为25352.36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同意按3000元计算,本院同意以3000元支持。袁春燕要求赔偿医疗费7831.64元,护理费每天36元,计算11天为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15元/天×11天=165元,车损17225元,车损评估费9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77.28元,计算25天为19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1天为:8475.34元/年÷365天×11天=255.4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袁春燕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伟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52.5元、护理费1049.1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4637.46元;在牛伟超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春燕医疗费7831.64元、误工费255.4元、护理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0483.04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医疗费153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车损13870元、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924.5元以上共计31536.86元的50%,即:31536.86元×50%=15768.43元;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在交强险外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车损15225元、车损评估费960元以上共计16185元的50%,即:16185元×50%=80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袁春燕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伟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637.46元;在牛伟超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春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0483.0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5768.43元。

三、原告(反被告)牛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车损、车损评估费8092.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牛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春燕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牛伟超承担100元、袁春燕承担2450元;反诉费520元,袁春燕承担180元、牛伟超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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