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牛某某,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秦仲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均属再婚。2011年5月生育女儿徐某甲,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生活不检点,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且对孩子和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欺骗原告让原告为其生育子女,被告经常在外边与其前妻在一起。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好,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前妻在一起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生育女儿徐某甲。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徐某乙。2014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且对孩子和家庭生活不管不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一些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信任,珍惜辛苦组建的家庭,相信双方仍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仲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阴会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