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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胜与李某某、李朝玉、李超龙、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田海胜,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8年10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朝玉,男,1977年2月1日出生。(系李某某之父) 被告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田海胜,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8年10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朝玉,男,1977年2月1日出生。(系李某某之父)

被告李朝玉,男,1977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李超龙,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海胜诉被告李某某、李朝玉、李超龙、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被告李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海、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21时10分许,李朝玉之子李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李超龙于2013年4月9日在北京市旧机动车市场购买的无牌二手轿车(原车牌照为京GHU329,临牌为京EB4648)沿卫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板桥路段时,先后与行人李某甲、原告之父田某某和姜某驾驶的小型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原告之父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原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0498.8元,因受害人田某某于1948年12月4日出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7130.1元。被告李朝玉、李超龙已支付丧葬费18000元,故本案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根据此规定,李朝玉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李某某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龙作为无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明知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而让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它损失。

被告李某某、李朝玉未答辩。

被告李超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属李超龙,但本次事故是李某某造成,与李超龙无关,且李超龙对车辆已尽到了保管义务,另李超龙的行为在法律上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因本案驾驶人李某某为未成年人又属无证驾驶,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父田某某当场死亡且无责任;2、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3、被告李某某、李朝玉、李超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具有主体资格;4、肇事车辆京EB4648临时牌照一份,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过户、转让登记摘要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超龙;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

被告李超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对李超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超龙对李某某造成本次事故完全不知情,并且对该车已经失去控制,其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责任。2、焦某和孙某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期间李超龙在浚县,对该车已经失去控制。

被告李某某、李朝玉、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被告李超龙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李超龙对其车辆尽到保管义务,恰恰证明其未尽到保管义务的事实,经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事实的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其无过错责任的根据。对被告李超龙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异议为焦某和孙某的证明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个人信息及证明内容无法核对,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7日21时10分许,李朝玉之子李某某无证驾驶所有权属被告李超龙于2013年4月9日在北京市旧机动车市场购买的无牌二手轿车(原车牌照为京GHU329,临牌为京EB4648)沿卫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板桥路段时,先后与行人李某甲、原告之父田某某和姜某驾驶的小型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原告之父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在事故科处理期间,被告李朝玉、李超龙已支付丧葬费18000元。后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049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受害人田某某于1948年12月4日出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7130.1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鉴于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死亡赔偿金80000元,对上属赔偿款项,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具有追偿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7130.1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朝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超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李超龙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不善致使其侄儿即被告李某某(未成年人)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田某某当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由李超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26.0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海胜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李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海胜死亡赔偿金37704.08元。

三、被告李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海胜死亡赔偿金942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承担4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李某某、李朝玉承担1060元,被告李超龙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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