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牛永香。 委托代理人孟文生,卫辉市汲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洪秀成。 委托代理人洪文静,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洪秀成之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庆,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洪秀成所在村委推荐,特别授权)。 原告牛永香诉被告洪秀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洪秀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被告洪秀成租用原告牛永香宅基地办粮食收购点,洪秀成每年向牛永香支付租赁费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洪秀成仍欠两年租金,现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并支付租赁费600元。 被告辩称:1、该土地租赁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该土地租赁及相关的协议属无效;2、双方商定租赁原告门前的地方,被告在其硬化的地面盖的墙,现原告要求收回应对此予以补偿;3、被告已将钱支付给原告,按照农村的规定,没有打条;4、诉讼主体错误,占用该地方是洪文静而不是洪秀成,对此村委和当地村民都可以证明;5、被告认为现在用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地方,是公家的地方,所以不应当支付租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0年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经牛永香、洪秀成2人说合同意,洪秀成办收粮食点,占用牛永香地面费用,每年应付租赁费用300元正。立据人:牛永香、洪秀成”,证明起诉洪秀成诉讼主体适格及要求其支付租金应予支持; 3、2013年7月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后租金情况; 4、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二张,显示户主牛轮,宅基地东西长15.4米,南北长25米,1988年3月22日登记,证明原告宅基地的面积; 5、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显示使用者性质为个人使用,四至为东至的水、西至牛如彬、南至的水、北至路,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 6、2013年7月15日安都乡君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牛轮的宅基地现由牛永香使用; 7、2014年6月6日牛永香与洪文敬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在审理中,牛永香与洪文敬达成协议且已给付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 1、洪秀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2013年7月20日安都乡君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牛永香的土地系洪文静在租赁经营。 本院依职权现场制作草图一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牛永香与被告洪秀成均系卫辉市安都乡君子村村民。2010年,经牛永香与洪秀成协商签订协议,被告洪秀成在原告牛永香宅院以北空地办粮食收购点,协议载明:“经牛永香、洪秀成2人说合同意,洪秀成办收粮食点,占用牛永香地面费用,每年应付租赁费用300元正。立据人:牛永香、洪秀成”。后双方因租赁费纠纷,2013年7月,牛永香以要求终止协议并支付租赁费600元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支付租赁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显示使用者性质为个人使用,四至中南至的水,北至路。原、被告所签订的在该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北至路”的使用范围内建粮食收购点的协议,被告认可并交付租赁费,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不交纳租赁费并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终止履行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已将钱支付原告及诉讼主体错误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放弃要求洪秀成支付租赁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履行原告牛永香与被告洪秀成于2010年所签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洪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