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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安、彭祥、苏如科与刘林伟、王登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王永安,男,1990年5月1日生。 原告彭祥,男,1987年8月5日生。 原告苏如科,男,1990年5月25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伟,男,1989年2月3日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王永安,男,1990年5月1日生。

原告彭祥,男,1987年8月5日生。

原告苏如科,男,1990年5月25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伟,男,1989年2月3日生。

被告王登峰,男,1976年12月23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安、彭祥、苏如科诉被告刘林伟、王登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如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刘林伟、王登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永安、彭祥、苏如科诉称:2014年5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林伟驾驶豫G62675重型自卸货车沿卫辉市唐庄镇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小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永安驾驶的豫GX67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永安及乘车人彭祥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治疗,王永安胃脾挫裂伤花医疗费1万多远,彭祥为左上肢外伤、右肘部异物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豫GX6729面包车经评估损失价值14840元。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刘林伟承担主要责任,王永安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G62675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登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豫GX6729面包车所有人为苏如科。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永安、彭祥各项损失22891.60元;赔偿苏如科各项损失16343元;不要求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划分,具体数额由三原告自行协商。

被告刘林伟、王登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持异议,刘林伟系司机,是职务行为,受实际车主王登峰雇佣,本车挂靠于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实际车主王登峰不要求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刘林伟承担赔偿责任,愿意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应当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多余部分由王登峰按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已交给交警队20000元,原告已领取10000元,本案处理后一并结算,多出部分退还给车主王登峰。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永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3、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行车证各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四份;4、交通费票据;5、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彭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3、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5、被告保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苏如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评估报告、行车证;3、鉴定费票据13张,拖车费票据1张,拆检费1张;4、交通费票据;5、被告保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刘林伟、王登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运输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具有上路的合法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已经交到交警队2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多少由法院核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林伟、王登峰对原告王永安提供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票据、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不客观,不具有真实性,将休息期限注明在诊断证明之内不符合医疗常规,休息时间过长,病历显示了住院时间为14天,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用,原告的危害程度构不成残疾,营养费不应支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供运输的相关数据,不能证明长期进行运输业;证据4,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彭祥提供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是6天;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养老保险凭证和出事前三个月、出事后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费应当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证据4,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苏如科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但车损应扣除残值;证据4,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三原告对被告刘伟林、王登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原告彭祥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苏如科提供的2、3组证据、被告刘林伟、王登峰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永安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酌定200元;彭祥提供的第3、4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457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苏如科提供的4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酌定100元。被告刘伟林、王登峰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情况,不能证明三原告已领取20000元,确认三原告已领取10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13时20分许,刘林伟驾驶豫G6267重型自卸货车沿卫辉市唐庄镇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小康路交叉路处时与沿着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永安驾驶的豫GX672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永安及乘车人彭祥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当事人刘林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永安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彭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安被送至医学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0511.30元;出院诊断: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处理意见:院外休息壹月。因此,王永安支付交通费200元。王永安系驾驶员,驾证B2,有效期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并且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彭祥到医学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434.93元,出院诊断:左上肢外伤,左肘部异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左肘部异物情况,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休息2周。因此彭祥支付交通费100元。豫GX6729号车辆损失14840元,因此该车辆所有人苏如科支付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1000元、拆检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豫G6267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登峰,刘林伟系王登峰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登峰支付给三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当事人刘林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永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彭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当事人的损失:王永安,医疗费10511.3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参照河南省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4天×15元=210元);营养费,因王永安未构成残疾,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44天(住院时间14天+出院后休息时间30天=44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4442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354.86元(44421元/年÷365天×44天=5354.86元);护理费,护理人数确定1人,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14天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1113.9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确定;彭祥:医疗费3434.93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6天×15元=90元);营养费,因彭祥未构成残疾,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20天(住院时间6天+出院后14天=20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40.11元(24457元/年÷365天×20天=1340.11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以住院6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9元);交通费100元予以确定。苏如科:车损1484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1000元、拆检费2000元,证据充分,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100元,主张的停车费、停车损失、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王永安、彭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8586.26元(王永安的误工费5354.86元+护理费1113.90元+交通费200元+彭祥的误工费1340.11元+护理费477.39元+交通费100元=8586.26元),赔偿苏如科车损2000元;上述合计20586.2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586.26元+车损2000元=20586.2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46.23元(王永安的医疗费105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彭祥的医疗费34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000元=4246.23元),车损12840元(14840元-2000元=1284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拆检费2000元,合计21386.23元(4246.23元+12840元+1000元+100元+1200元+2000元=21386.23元),因王登峰所投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20%,根据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王登峰承担2994.07元(21386.23元×70%×20%=2994.07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11976.29元(21386.23元×70%-2994.07元=11976.29元)。事故发生后,王登峰支付三原告10000元,故三原告收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返还王登峰垫付款7005.93元(10000元-2994.07元=7005.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安、彭祥、苏如科损失32562.55元(交强险20586.26元+第三者责任险11976.29元=32562.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安、彭祥、苏如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三原告承担130元,被告王登峰承担65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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