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王长海,男,1953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梁金文,男,1967年12月9日生。 原告王长海诉被告梁金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28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判还时止。 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7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养猪,经结账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欠王长海工资28000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春节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工资,现仍欠2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养猪,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27000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海工资27000元。从2014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75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可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