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良群。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良光。 被告甘新中。 被告(反诉原告)甘良河。 原告甘良群诉被告甘良光、甘新中、甘良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我和被告被乡司法所干警通知到司法所解决纠纷时,三被告在司法所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578.44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伤和我们无关,且已超诉讼时效,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甘良河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并要求原告恢复名誉、印发悔过书1000份并张贴。 原告反诉答辩称,反诉已超反诉期限,应在举证届满前提出,且反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卫辉市司法局安都司法所2013年9月9日证明1份; 2、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26日)1份;证据1、2证明4月20日在安都司法所内甘良群与甘良河因口角发生争执打架,在门外的甘新中、甘良光听见进入室内对甘良群进行殴打; 3、医疗费票据1张,2983.1元; 4、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及住院病历1套;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至5月6日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983.1元; 5、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4日),共112元; 6、新乡市中心医院2012年11月27日鉴定费票据1张,400元;证明5、6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12元; 7、交通费票据60张,共300元。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甘良河受伤的照片3张;2、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关于甘新中、甘良光、甘良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甘良河左耳受伤系甘良群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卷宗中对甘良群、甘良河、甘新中、甘良光、甘新申、孟文生六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起因、经过;2、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卷宗中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原告所受伤的程度。 本院依职权询问孟文生的笔录1份,证明双方打架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0日上午,原告甘良群和被告甘良河在卫辉市安都乡司法所办公室内调解纠纷时,二人因口角发生争执打架,致甘良河耳朵后受伤,在门外等候的甘新中、甘良光等人听见后进入室内,对甘良群进行了殴打,致甘良群头外伤、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甘良群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尚构不成轻微伤。甘良河耳朵后受伤未作伤情鉴定。 原告甘良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院费2983.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甘良群因上述被殴打曾于2013年10月28日将甘良光等人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邻里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在调解纠纷期间,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调取的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卷宗中对甘良群、甘良河、甘新中、甘良光、甘新申、孟某某的询问笔录与该所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辉市司法局安都司法所证明及原告甘良群的陈述相印证,证明了三被告殴打原告的基本事实,故三被告的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已超诉讼时效、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良河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费等5000元,并要求恢复名誉、印发悔过书并张贴的反诉请求,未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答辩称已超反诉期限,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2983.1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6天,原告要求348.3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参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计算,原告要求225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16天计算,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1210.04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有票据,但均为出租车公司所出具的定额发票,不宜按票面数额认定,基于原告的住院、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计入鉴定费的卫辉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共112元,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4日,原告不能证明该两笔花费系鉴定所用,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定。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其损失费用共计5316.44元。对于原告其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良光、甘新中、甘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良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316.4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甘良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甘良河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元,三被告承担48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甘良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