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贾平,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朱秀才(朱秀财),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男,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贾平与被告朱秀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平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朱秀才购买原告饲料10包,每袋210元,共计21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秀才辩称,该欠款属实,但2010年11月14日原告贾平收被告10吨饲料款定金5000元,没有送够10吨料,应双倍返还,扣除21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7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朱秀才购买原告贾平养猪用浓缩料10包,每包2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浓缩料10包,每袋(代)210元.朱杨秀财.2013.9.17号”。 另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贾平向被告朱秀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秀才订料款10吨,交款5000元.伍仟元.每出1吨货扣去500元.伍佰元.直到扣完为止。贾平.2010.11.1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欠条及原告书写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平与被告朱秀才之间买卖饲料,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后,未及时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催要货款后仍未给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取其5000元定金,应双倍返还,货款从中应予以扣除,因其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该事实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100元系同一法律关系,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平饲料款人民币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