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骆海艳,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袁海龙(又名袁小虎),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骆海艳与被告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海艳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开烟酒店资金紧张,借我现金23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29日前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500元,赔偿追要欠款费用1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海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海龙(又名袁小虎)于2013年7月12日借原告骆海艳现金2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袁小虎(袁海龙)借骆海艳23500圆整,打此借条,袁海龙412824198908111034.2013年7月12日.袁小虎”。借条下方载明“袁小虎本人保证2014.4月29日前还清2014年4月13日.袁小虎”。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3年10月份还款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借条、火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袁海龙因资金紧张借原告骆海艳现金,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曾约定利息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被告违约之时即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海艳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