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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师。 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师。
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生气,2012年生育一子因病夭折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生育一子因病夭折后,开始生气。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刘某提出离婚,只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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