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樊宏波,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李峰,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席书贵,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樊宏波、李峰、席书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宏波、李峰、席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樊宏波与我行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峰、席书贵提供担保,借款额度5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樊宏波于2012年8月27日在我行循环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5日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樊宏波与原告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峰、席书贵提供担保,借款额度5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樊宏波于2012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循环借款50000元,正常年利率8.4%,2013年8月5日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明、循环借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樊宏波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樊宏波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担保人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李峰、席书贵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李峰、席书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