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李孝忠,男,1962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德,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被告葛爱云,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李孝忠诉被告赵文德、葛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葛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忠诉称,我与被告赵文德是同村邻居,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文德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保证如期归还,如还不上便以房子作抵押,并由同村村民葛爱云以保证方式担保。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拒不给付,至今未偿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德未答辩。 被告葛爱云辩称,我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文德之间的借钱的事实,以及赵文德以房子作抵押担保,被告赵文德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借款,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文德向原告李孝忠借款20000元,由被告葛爱云担保,赵文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孝忠现金贰万元正,限期两个月,如还不上,以房子作抵押,随便处理(孝忠南原房子),担保人爱云,2013年3月28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一直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德借原告款20000元,原告李孝忠与被告赵文德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文德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德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爱云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爱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以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李孝忠与被告赵文德之间的抵押关系没有真正设立,故原告李孝忠要求实现被告赵文德房屋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爱云辩称其只是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并非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孝忠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爱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文德、葛爱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明 陪审员 吴发松 陪审员 尚华豫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