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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于2010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张甲,并于2011年1月2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2月,我与被告生气后,我就开始在外租房居住,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张甲成年时止。
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仍有和好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张甲,并于2011年1月2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已生育有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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