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王某,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钞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王某与被告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12月结婚,于1996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两个女儿钞乙、钞丙,于1998年农历5月4日生育一子钞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总是对我和两个女儿污言相加,我精神受到很大打击。2013年4月我已经在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3年8月30日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之后我与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钞甲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钞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25日生育两个女儿钞乙、钞丙,于1998年5月12日生育一子钞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西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钞乙、钞丙于1994年12月25日出生,现均在外打工,婚生子钞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与呵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给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显示其坚决离婚的意愿,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婚生子钞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保证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婚生子钞甲由被告抚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其收入证据,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0%-30%,每月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钞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所归被告钞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生子钞甲由被告钞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负担其儿子抚养费210元,至其儿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