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冀振北,西平县环城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西平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冀振北、被告杨某某杨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日结婚,婚生子杨某甲于2012年2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因被告沉迷于网络,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元月起诉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我撤诉。但被告仍未改好,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现住房归儿子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上次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我们已和好,我也找到了工作赚钱养家了,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甲。曾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和好原告于同年2月26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处理离婚的依据,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