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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袁某某,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尹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师灵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崔红杰,西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袁某某,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尹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师灵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崔红杰,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只是因琐事生气,平时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1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生气。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均系再婚,组成家庭不易,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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