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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马某甲,现在我娘家随我生活,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2011年初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分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2009年6月1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马某甲。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因生气,原告2011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女儿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家庭义务,时至今日,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坚决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直接抚养时,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女儿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证明,抚养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的20%-30%计算,每年酌定为22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其女儿抚育费2200元,于每年的10月25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给付至其女儿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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