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荣某某,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荣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3年10月份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我与被告未能离婚。自判决以来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5月2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自理抚养费抚养其子。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六双,森地电动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原告荣某某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给双方再次慎重选择和考虑婚姻的时间与机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儿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其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原、被告之子荣某甲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六双,森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保洲 审判员 李永强 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