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杨金坡,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白金荣,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西平县黄金粒玉米加工厂投资人。 被告杜华宇,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杨金坡与被告白金荣、杜华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坡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白金荣、杜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坡诉称,我与二被告有常年粮食购销业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白金荣负责收粮开票,被告杜华宇负责付款。2014年4月16日前,我分三次给被告送去价值41277.6元的玉米,后被告白金荣补开一份入库单。2014年5月1日,我向二被告要粮款时,被告杜华宇给付我货款20000元,余款21277.6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21277.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白金荣辩称,该款已支付完毕,我与杜华宇是合伙人,我只是开票,最多承担一个开票的责任。 被告杜华宇辩称,我与白金荣是合伙人,该款已经完全支付给原告,原告称为了回去和妻子对账,又把该票据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华宇是西平县黄金粒玉米加工厂投资人,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0月24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杨金坡与被告白金荣、杜华宇一直因粮食购销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6日,原告给被告运送价值41277.6元的玉米,被告白金荣给原告开具票据一份,被告杜华宇在该票据上记载5月1日付款20000元。二被告庭审中均承认二人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杜华宇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金荣、杜华宇购买原告杨金坡的玉米,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白金荣、杜华宇合伙收购原告杨金坡玉米后,出具票据一份,并记载款数、时间、付款记录,二被告应以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因被告未支付欠款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承认是合伙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金荣、杜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坡货款人民币212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