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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保庆与张献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梁保庆,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盆尧乡。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献军,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梁保庆,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盆尧乡。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献军,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梁保庆与被告张献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张献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保庆诉称,被告承揽了河南省宝丰县苗显乡新农村建设的施工工程,我作为木工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支壳子板,被告按天工给我发工资。2013年8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在干活过程中由于手脚架上的竹笆翻了,我被摔在地面而受伤。之后我被送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无奈我就回家在西平县平安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经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须7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经济损失61144.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献军辩称,我只是介绍人,不是包工头,我们干活时是平均发工资,合计就是每人每天150元,真正的雇主叫张举(音)和冯正义(音)。干活时候我一直强调以安全为主,原告搭架子的时候,在第一块竹笆已经不安全的情况下,原告又搭了第二块,原告本身也有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70%的责任。我是出于老乡情分,才垫付了医疗费249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献军承揽了河南省宝丰县苗显乡新农村建设的施工工程,原告梁保庆作为木工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支壳子板,被告按天工给原告发工资。2013年8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在干活过程中由于手脚架上的竹笆翻了,原告被摔在地面而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23303.19元;之后又在西平县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081.69元。2013年12月6日,经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须7000元。
另查明,原告梁保庆父亲、母亲今年均68岁,其有儿女共5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赔偿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保庆受雇于被告张献军,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献军未为原告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献军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梁保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献军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张新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献军承担其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张献军已垫付医疗费249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献军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不是包工头,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雇主真实有效的信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梁保庆的损失为:1、医疗费26384.88元;2、误工费2414.89元{误工费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从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计算为8475.34元÷365天×104天=2414.89元};3、护理费7638.18元(29041元÷365天×住院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5、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8103.93元(5627.73元/年×2人×12年÷5人×30%);8、继续治疗费7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共计122693.92元。因被告张献军应负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85885.74元。因被告张献军已支付医疗费24900元,被告张新民应赔偿原告损失6098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保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985.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鉴定费1362元,共计3066元,由原告梁保庆负担920元,被告张献军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陪审员  柴校文
陪审员  司中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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