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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造伟诉冯小四、仝建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陈造伟,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键,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小四,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陈造伟,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键,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小四,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仝建国,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造伟因与被告冯小四、仝建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冯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夏杰瑞,被告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仝建国喊我一同到被告冯小四家,为冯小四家中的房屋加盖房顶。在干活过程中,由于被告冯小四和仝建国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我在干活时从房顶上摔到地面致伤。我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1万多元,至今身体仍不能正常活动。对于我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故扣除我的责任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在雇佣干活期间因摔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小四辩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就其房顶上面彩钢瓦屋顶工作,是有仝建国与答辩人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协议:1、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整个彩钢瓦屋顶标的劳动成果;2、仝建国凭借自身的工作经验实际丈量后按每平方米35元的报酬,在交付整个工作后一次性支付;3、仝建国自备工具、器械,食宿自理;4、劳动时间、工作方式、如何工作等都由仝建国自己决定,均不受答辩人的控制、监督和指挥。双方均是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完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也是仝建国所雇,为仝建国所干,自始也就不认识答辩人,从而也就更谈不上与答辩人之间产生任何劳务关系,对此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是仝建国让其干活的,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本案中自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明知在屋顶上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或者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险情,但其作为一个曾经熟悉本项工作及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和防护措施,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仝建国辩称:我让陈造伟干活是事实,被告冯小四说的35元/平方承包给我不属实,我并未说过35元/平方。冯小四给我说的是200元一天,我叫上陈造伟一块去干活最后工钱平分。这活也不是承包给我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冯小四需要在其房屋上加盖彩钢瓦屋顶,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仝建国施工,约定每平方米35元,工程完工按平方计算工钱一次性付款。仝建国即组织原告陈造伟两人进行施工,两人约定工程完工后工钱平分。在两人共同施工中,原告陈造伟从屋顶摔下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201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4年6月23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陈造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

另查明:(1)原告陈造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李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两个孩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儿子陈某某,2004年8月1日出生,女儿陈某甲,1996年8月6日出生。(2)原告陈造伟父亲陈某乙,1946年12月23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李某甲,1948年9月3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两人生育三个孩子,均已婚。(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小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0元,被告仝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本案中,被告冯小四需要在其房屋上加盖彩钢瓦屋顶,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仝建国施工,约定每平方米35元,工程完工按平方计算工钱一次性付款,被告冯小四与仝建国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仝建国与原告陈造伟既没有共同出资,也没有合伙协议,为给冯小四加盖彩钢瓦屋顶临时组织在一起。冯小四把工程交给仝建国,仝建国组织陈造伟进行施工,陈造伟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务,故可以认定仝建国与陈造伟之间不属合伙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虽然庭审中仝建国称自己并未从中谋利,并且自己也参加劳动,该系雇佣关系内部事务,不影响双方雇佣关系的成立。故原告陈造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仝建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小四作为定做人明知被告仝建国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承揽给仝建国,故应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陈造伟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并且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有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仝建国和冯小四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过错责任,由被告冯小四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仝建国承担6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陈造伟自负。

经核算,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2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18291元,根据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73天,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1774.88元,根据原告住院14天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共计148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每天按30元计算。5、营养费:14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每天按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47076.77元。原告两个孩子均为农村户口,根据其年龄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18周岁;原告兄妹三人,其父为城镇户口,其母为农村户口,根据其年龄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8406.89元,由原告承担20%责任为59681.38元,剩余损失238725.51元二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冯小四承担20%为59681.38元,被告仝建国承担60%为179044.13元,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赔偿15万元,其余损失88725.51元应视为原告放弃。二被告应赔偿的15万元按照二人责任比例承担,按照二被告责任比例20%/60%=1/3,即原告针对二被告赔偿放弃的数额被告冯小四占1份,被告仝建国占3份,具体原告针对被告冯小四放弃的数额为88725.51元×1/4=22181.38元,原告针对被告仝建国放弃的数额为88725.51元×3/4=66544.13元,故被告冯小四应赔偿原告数额为37500元(59681.38元-22181.38元),被告仝建国应赔偿原告数额为112500元(179044.13元-66544.13元)。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不符合合法、合理、有据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小四赔偿原告陈造伟各项损失款32710元(已扣除冯小四支付的479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仝建国赔偿原告陈造伟各项损失款109500元(已扣除仝建国支付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冯小四承担1150元,被告仝建国承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审 判 员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杨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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