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进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超,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志刚,职务:经理。 被告郭建国,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张艳青,女,1972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周平路,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郭井鸽,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王长印,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张书霞,女,1971年7月4日出生。 被告杨兰平,男,1957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张献东,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郭建国、张艳青、周平路、郭井鸽、王长印、张书霞、杨兰平、张献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超、被告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张艳青、周平路、郭井鸽、王长印、张书霞、杨兰平、张献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郭建国等8名被告分别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不同程度的担保责任。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其还款、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兰延犇腾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750元;2、判令被告河南兰延犇腾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占用费5027元,日期算到2014年3月25日;我方要求逾期占用费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3、判决郭建国等8名被告依约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建国辩称,其没有见过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也是开庭时才见,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是头一次听说,其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张艳青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周平路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郭井鸽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长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书霞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杨兰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献东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安县农发字(201208)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放款人为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借款项目名称为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占用费率为月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清借款本金及占用费的,对逾期资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放款人逾期占用费。2012年4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艳青、周平路、王长印、张书霞、杨兰平、张献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借款人为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张艳青、周平路、王长印、张书霞、杨兰平、张献东。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为月7.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保证人张艳青的保证金额为10万元,保证人周平路、王长印、张书霞、杨兰平、张献东的保证金额各为5万元,各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在各自保证金额及其产生的利息和相应费用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如本合同所保证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合同所保证的时间随借款时间顺延,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2012年4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建国、郭井鸽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借款人为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郭建国、郭井鸽。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为月7.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保证人郭建国的保证金额为10万元,保证人郭井鸽的保证金额为5万元,各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在各自保证金额及其产生的利息和相应费用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如本合同所保证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合同所保证的时间随借款时间顺延,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放款50万元,2012年5月1日,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据。2014年1月21日,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250元和占用费78750元。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875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占用费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安县农发字(201208)号的借款合同1份及保证合同8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1份、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二联单收据1份、编号为130000830070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联行业务来账凭证1份、编号为130000830071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联行业务来账凭证1份、2014年1月21日记账凭证1份、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郭建国、张艳青、周平路、郭井鸽、王长印、张书霞、杨兰平、张献东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占用费率、逾期占用费率,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分别与被告郭建国、张艳青、周平路、郭井鸽、王长印、张书霞、杨兰平、张献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建国、张艳青、周平路、郭井鸽、王长印、张书霞、杨兰平、张献东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建国关于其未见过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8750元并支付逾期占用费(逾期占用费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占用费率即日利率3?计算。)。 二、被告郭建国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0万元及其产生的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艳青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0万元及其产生的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周平路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5万元及其产生的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郭井鸽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5万元及其产生的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王长印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5万元及其产生的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张书霞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5万元及其产生的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八、被告杨兰平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5万元及其产生的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九、被告张献东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5万元及其产生的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河南兰廷犇腾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初蓓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孙 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