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河南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生,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蒋村镇石棺村。身份号码为410522195303220831。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庆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揽完成原告厂内的烘干炉膛修复工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方人员应安全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2011年11月19日,被告雇佣的人员孙魁明在工作中受伤,法院判决被告向孙魁明赔偿人民币99020.55元,原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该责任,法院划拨了原告人民币9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揽工作,且被告雇佣的人员受伤,应按被告及雇佣人员的责任划分责任,并且协议中约定被告人员受伤与原告无关,现原告代被告实际支付了该赔偿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98800元。 被告辩称,自己给原告建筑事实和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无异议,孙魁明在工作中受伤,要被告支付赔偿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明确,但被告无资质承建该工程,原告有明显过错,原告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划分具体承担多少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与自己应各承担5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由被告承揽原告厂内的烘干炉膛修复工作,2011年11月19日,被告雇佣的人员孙魁明在工作中受伤,本院判决被告向孙魁明赔偿人民币99020.55元,原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款98800元,被告对该赔偿款未履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判决书、施工协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生作为雇主,对其雇佣的员工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把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因此,原告已赔偿受害人98800元的70%,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在孙魁明受伤后,自己垫付了7000元,该款项孙魁明主张赔偿时并未对此主张,故对此款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9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元,被告刘庆生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清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