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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疏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倩。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刘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六座,合同总价387.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约履行,于2011年6月26日将六座钢板仓全部制作完成,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违约,仅支付原告安装制作费3543598.4元,尚欠3318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原、被告签订《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制作的钢板仓符合质量要求,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331801.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欠款期间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疆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板仓承揽制安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六座钢板仓,规格为:ф15mXH31两座和ф15mXH30四座,仓体部分合同总价360万元,钢结构部分按1800元/t。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板仓承揽制安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认可,按照施工方案核算钢结构工程用钢量为约153吨,总加工费暂定为27.54万元(工程完工按实际用钢量结算)。”合同约定以360万元合同总额的5%即18万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的《钢板仓承揽制安合同》和《钢板仓承揽制安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标的共计387.54万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制作的六座钢板仓竣工,但竣工至今双方未就实际用钢量再行确认。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派人组织验收并在《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安装制作费共为3543595.84元,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制作费33180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一份,2、《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一份,4、工程经济往来对账表一份。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安装制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六座钢板仓加工承揽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主合同约定钢板仓仓体总价为360万元,补充协议就钢结构用量协商暂定费用为27.54万元,但从钢板仓验收交付至双方形成纠纷已有两年半之久,双方均未就钢结构实际用量予以确定,视为双方已认可暂定价格。原告以387.54万元(360万元+27.54万元)作为全部合同总价扣除被告已付3543598.4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31801.6元加工制作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原告请求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从原告主张之日起(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制作费331801.6元和违约金(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8元,由被告新疆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尚庆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