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谢秀云,女。 委托代理人史克倡,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桂花,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素玲,女。 被告王楷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星东,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秀云与被告刘桂花、王楷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云委托代理人史克倡,被告刘桂花委托代理人赵明、王素玲,被告王楷德委托代理人王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秀云诉称:2006年6月28日,本人经合法程序购买了位于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告知二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如不腾房应缴纳房租每月500元,被告称要找到合适的地方放东西,我协助被告找到存放地点后,被告又以家属楼未盖好无地方居住为由拒绝搬出,也不缴纳房租。2009年我起诉二被告,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签收湖滨区法院送达的文书,并有意躲避前往义马法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法院工作人员。在此期间法院多次要求二被告到庭,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到庭。2013年7月被告王楷德以协商为由,称只要我方撤诉,房屋在一个月内一定腾空交付,我信以为真,于2013年7月9日撤诉。之后,二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不腾房。现要求二被告腾房并缴纳每月500元的房租(自2006年7月算至腾房之日止)。 被告刘桂花辩称:1、原告是否健在关乎本案的诉讼程序是否正确的重大问题,要求法院通知本人亲自到庭。2、王楷德和我曾经是夫妻,我们2013年8月2日结婚,2014年1月7日离婚,王楷德没有在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居住。3、原告诉状中起诉的是刘桂华,我叫刘桂花,原告起诉主体不当。4、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是我原单位国营会兴棉纺织厂(后改制为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1993年福利分房分给我租赁使用的单位公房,我每月缴纳的公房租金由单位每月从我工资中直接扣缴。我享受福利分房租住在前,原告购房在后,我居住该房是合法居住,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我是棉纺厂的职工,不管作为职工还是承租人,对出售的公房应享有优先购买权。棉纺厂破产清算组不通知我即将房产出售给不是本厂职工的原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是无效行为。原告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证,原告不是合法产权人,无权要求他人腾房。原告所诉不实。5、原告自述购房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楷德辩称:同意刘桂花的意见。另王楷德本人与刘桂花不是夫妻关系,双方已经离婚。王楷德没有在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居住,原告起诉王楷德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花系原国营会兴棉纺织厂(以下简称会兴棉纺厂)的职工。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原系该厂的公房,1993年分配给刘桂花居住,由刘桂花支付房租。2005年左右,会兴棉纺厂破产进入清算阶段,后改制为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2006年6月2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棉纺居民委员会下发住房通知,载明:“谢秀云同志,根据公司住房规定,现将10号楼1单元1号分配予你”。同年9月6日,国营会兴棉纺织厂清算组将该处房屋卖与原告谢秀云,并向原告谢秀云出具购房款收据。2008年12月16日,原告谢秀云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三房权证字第46272号)。2009年3月23日,谢秀云书写诉状,起诉刘桂花、王凯(楷)德,要求二人将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腾空并缴纳房租,并标明刘桂花系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王凯德系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2013年7月9日,原告谢秀云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出具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棉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兹原会兴棉纺厂于2006年9月将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1户(棉纺厂10号楼)合法卖给谢秀云。当时刘桂花只是租住在此房,我厂相关人员也多次催促抓紧时间腾出此房,刘桂花说新房没有完工,暂住,经协商同意暂住3个月。此后,多次催促刘也没搬出此房。2014年10月10日”。庭审中,原告谢秀云称厂里人都知道王楷德和刘桂花是夫妻关系,刘桂花的“花”字是因为笔误写错了。当庭予以更改。购买房屋时,棉纺厂已经通知了所有的人。房产管理员周峰伟多次去刘桂花家里催促,多次找刘桂花让她腾出此此房。在卖该房时,刘桂花称不要此房,不买,她有其它的房屋,不能再要该房屋,这也是房改房的政策。住房通知上写的10号楼1单元1号就是我们争议的这处房产,当时是棉纺厂这样编号的。房屋改制前是由厂总务处管理,后来是后勤服务公司,改制后是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棉纺居民委员会管理的。 另查明,2013年8年2日,王楷德和刘桂花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王楷德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号。有效期限:2006.08.09—2026.08.09。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应予保护。原告谢秀云对位于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证后,即依法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谢秀云年事已高,起诉时将刘桂花写成刘桂华,称因根据发音起诉系笔误,且当庭予以纠正,是对其真实意思的补正,应予准许。因被告刘桂花与王楷德确系夫妻,且刘桂花一直在该处居住,谢秀云也已在两次诉状中标明其系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主体并无错误。故,刘桂花以名字中的一个字写错应视为主体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桂花居住的房屋系谢秀云购买的房屋,在谢秀云2008年12月16日办理出房产证后已无占有使用的权利,而刘桂花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属侵权行为,应腾出房屋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谢秀云要求刘桂花支付每月500元租金的意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但应当从原告谢秀云取得产权证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另因被告刘桂花的侵权行为一直存续,故被告刘桂花关于原告谢秀云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8年2日,王楷德和刘桂花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刘桂花在此期间的所负的债务即2583元房租,应视为其与王楷德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花将位于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谢秀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桂花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谢秀云支付房租(从2008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腾房交付之日止),王楷德对自2013年8年2日止2014年1月7日期间的2583元房租与刘桂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刘桂花承担400元,被告王楷德负担160元。(原告已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