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88号 原告赵江,男。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泽芃,男。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雪,女。 被告王慧敏,女。 原告赵江与被告孟泽芃、孟雪、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告孟泽芃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雪、王慧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江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孟泽芃因干工程需要短期资金拆借,经协商从原告处筹措资金30万元,借期5天,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八分计算,被告孟雪、王慧敏对此借款给予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资金转账至被告孟泽芃账户。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款还完止,按月息四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孟泽芃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85000元,当时以现金形式孟泽芃向赵江支付15000元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孟泽芃分6次向原告还款119000元,实际下欠原告166000元。利息不管是双方约定的四分还是原告请求的八分,均超过法律规定,是违法高息。 被告孟雪、王慧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孟泽芃向赵江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赵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五天,9月10日归回,月息八分”。孟雪、王慧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6日,赵江爱人马闻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泽芃转账300000元。到期钱未归还。2013年11月13日,孟泽芃又重新向赵江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赵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11月18日归回”。同日,王慧敏出具担保合同,载明:“我自愿为孟泽芃向赵江借款一事,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本人承诺:孟泽芃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没有将此项借款还清,无论孟泽芃有没有能力偿还,我愿意将此项借款还清,并承担全部债权的费用,此担保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孟雪也在当日出具担保合同,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与王慧敏的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泽芃向原告赵江借款300000元,被告孟雪、王慧敏为其提供担保之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担保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泽芃未偿还借款,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起诉之前按照约定的8分,起诉之中主张月息为4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予以照准。被告孟泽芃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85000元,中间还款119000元,因仅有被告手写的还款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孟雪、被告王慧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另签订的担保合同载明:孟泽芃没有将借款还清的,担保人愿意把此款还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孟雪、王慧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孟泽芃偿还原告赵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雪、王慧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孟泽芃、孟雪、王慧敏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