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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五红与单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21号 原告赵五红,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单传杰,男。 原告赵五红与被告单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21号

原告赵五红,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单传杰,男。

原告赵五红与被告单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传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五红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单传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同年7月3日还款。2013年6月21日,被告单传杰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同年7月20日还款。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用自己位于三门峡市五源路五街坊越海华府10号楼2层207号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多次催告被告还款,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单传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单传杰向原告赵五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五红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单传杰。担保人:游小闹。2013年6月4号。于2013年7月3日还款”。当日被告单传杰向原告赵五红出具抵押单一份。载明:“本人单传杰今借赵五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期不还,把本人位于五源路五街坊越海华府10号楼2层207号房归赵五红所有。办理过户手续。单传杰。2013年6月4日。证明人:游小闹”。同年6月21日被告单传杰又向赵五红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五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单传杰。2013年6月21日。于2013年7月20日还款”。当日被告单传杰向原告赵五红出具抵押单一份。载明:“本人单传杰今借赵五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期不还,把本人位于五源路五街坊越海华府10号楼2层207号房归赵五红所有。到期办理过户手续。单传杰。2013年6月21日。”上述借款未归还,原告赵五红于2013年11月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传杰向原告赵五红借款200000元,有其向原告赵五红出具的借据、抵押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单传杰未及时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赵五红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单传杰偿还原告赵五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40元。由被告单传杰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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